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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雪绒之兄潘磐坚涉事孙宗耀寻衅滋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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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ylo688djy
時間:
2016-8-27 15:44
標題:
易雪绒之兄潘磐坚涉事孙宗耀寻衅滋事案
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宗耀,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岳阳县柏祥镇大湖村中屋组9号。1999年7月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0日。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5日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刑诉字(2010)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宗耀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易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宗耀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7日下午,吴小华、颜拥华合伙经营的公路施工时,因施工民工将沙子弄到过路村民戴辉的眼睛里,双方发生口角、斗殴,民工打电话告诉吴小华,吴将情况告诉颜拥华之后,颜要被告人王志强喊人帮忙,因被告人王志强和陈烽、潘磐坚、任棉棉准备吊丧,便告诉这三人情况之后,表示同意前往出事地点,到达工地后,被告人王志强将戴辉等人打了一顿,后经鉴定,戴辉等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偏重)。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志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有寻衅滋事罪;同时被告人王志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志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下午,吴小华、颜拥华合伙经营的黄沙至新墙的公路施工至黄沙大众村路段时,因施工民工将沙子弄到了过路的附近村民戴辉的眼睛里,于是双方发生口角、斗殴,戴辉的亲属戴泽民、熊爱元、熊四英、熊六军、熊陆军等人闻讯也赶到现场,与施工民工万德昌、蒋众生、蒋乐乐等人斗殴,并勒令工地停止施工。蒋众生将情况打电话告诉吴小华,吴小华打电话将情况告诉颜拥华(在逃),并要颜拥华赶到工地去处理。颜拥华就打电话给被告人王志强,要被告人王志强喊人去帮忙。此时,被告人王志强与陈烽、潘磐坚、任棉棉(已判刑)、刘军、童超(均在逃)等十余人,在县城晓园宾馆附近汇合,由陈烽借了一部车并驾驶,准备去三一一工厂附近吊丧,被告人王志强接到颜拥华的电话后,对陈烽说:“老颜的工地上出了点事,要我们一起去看一看”,陈烽表示同意,过了一会,颜拥华也带了几个人开了一部车来到晓园宾馆处,对陈烽等人说:“跟我的车走”,于是陈烽开车载着被告人王志强、潘磐坚、任棉棉等上述人员,跟着颜拥华来到黄沙街大众村的工地上,将戴辉等五人打了一顿,其中,被告人王志强在一个30多岁的妇女身上打了一拳。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戴辉、戴泽民、熊四英、熊爱元、熊陆军的伤情均属轻微伤(偏重)。案发后,已赔偿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证人吴小华证实与颜拥华承包了新墙的修路,因工地民工在修路时与本地村民发生纠纷,打电话给颜拥华,颜随后纠集被告人王志强等人前去处理时将村民打伤后打电话将村民救治的事实经过;证人柳建荣、柳静均证实在修路工地上的人与本村村民戴辉及其亲属发生殴打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戴辉、戴泽民、熊六军、熊爱元熊四英均证实因与施工民工发生纠纷后,被施工老板带来的人将其殴打致伤的事实经过。
3、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戴辉、戴泽民、熊四英、熊爱元、熊六军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偏重)。
4、被告人王志强的供述与本院审理查明的全部犯罪事实相一致。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强为帮他人去了难,结伙在公共场所任意殴打他人,严重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志强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且被告人王志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被告人王志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志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先 来
审 判 员 彭 慧 华
人民陪审员 陈 永 久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易 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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